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外文翻译资料

 2022-12-30 02:12

缺席审判

原文作者: JAMES G. STARKEY 单位: 第二司法区纽约最高法院代理大法官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审判开始后故意缺席,放弃了他在场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这是很久以前就被确定下来的。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审判实际上在被告愿意时才开始,否则就没有合法的缺席审判的权利。在事实上却没有这种约束,在实践中对那些潜逃的人进行缺席审判的做法似乎正在增加。

本文的主题是当今该领域的法律状况,该法律的渊源和疑问,自愿缺席被视为放弃存在的宪法权利的理由,以及这种放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其他权利。

缺席审判的历史

被告出庭受审的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法律。除非被告在场,否则法庭不会对控告作出判决,这样的规则在一开始就已经出现了。这一规则的一个起因就是用来确定是非曲直的手段必须要被告在场。其中最常见的是英国早期使用的严酷的审判,很明显,只有被告在场,他才可以接受热铁或沸水的酷刑。在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另一种方法被发展出来,但是新的一种方法——通过战斗审判——也要求被告作为战斗人员之一在场。在神职人员的努力下,严酷的审判终于在1219年左右被废除,但在此后的许多年里,战争审判仍然是判定是非曲直的标准方法。

一个被指控无故缺席的人没有受到缺席审判,也没有被正式判为有罪,相反,他被宣布为“outlaw”。尽管有人认为这种区别是对刑事案件中默认判决的天生厌恶,因此是一种相对健康的正义感的证据,但仔细观察后,这种区别似乎更明显而非真实。首先,在一开始,流放实际上被认为是对犯罪的惩罚。此外,定罪对被告的后果几乎比违法更为严重,包括剥夺所有财产,至少在大约1329年之前,任何被其追随的人都应立即处决。

后来,当由陪审团进行的审判取代了以战斗进行的审判和以折磨案进行的审判时,该规则得以保留,并且仍然需要被告在场。没有被告人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使审判无法开始,或者如果已经开始,则无法继续进行审判。由于这些原因,并且因为直到最近,还要求被告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为自己辩护,出席权被写入普通法中,并在第六修正案草拟时得到广泛认可。此外,当指控是重罪时,被告的出庭被认为是管辖权的必要条件,而权利被认为是绝对的不可放弃的。

但是,多年来,规则中已经植入了例外。州和联邦法院在坚持死刑案件在被告人的司法管辖权和被告羁押的原则的同时,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认为,在非死刑案件中未被羁押的被告可以放弃自愿出席的权利即在审判开始后就自首。该提议在世纪之交之前已经确立,但直到最高法院在 Dia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时才被裁定。在那种情况下,被告以非谋杀罪被判犯有非死罪,并获得了保释,在两名证人作证时自愿放弃了审判,并明确同意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在定罪后的上诉中,被告不放弃其在场,因此,审判法庭缺乏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管辖权。法院注意到出庭的权利延伸到审判的每一个阶段,而且“对被告来说,出庭的权利几乎不比审判的权利本身重要”。由此得出结论:在这里,犯罪不是死刑,被告也没有被拘留,普遍的规则是,如果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开始审判后,他自愿缺席,这并不使所做的事无效,也不妨碍审判的完成,相反,这是对他出席的权利的一种放弃,使法庭可以象他出席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效果进行审判。

此外,尽管迪亚兹案不涉及已成为逃犯的被告,但法院在Falk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批准下广泛引用了该案。在福克案中,被保释的被告在审判开始时在场,但随后潜逃。定罪后,被告被捕并被判刑,尽管他反对在他不在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确认。法院基于政策依据作出决定,认为:“这似乎不hellip;hellip;符合常识的要求,即被告在取保候审后仍可逍遥法外,只要他愿意,随时都可以离开他本国的法庭,并结束已经开始的审判。”

虽然在涉及自愿缺席被告的审判已经开始之后的事实背景下讨论所适用的法律,两者迪亚兹和福尔克案件似乎意味着审判缺席是只有这种情况下是合法的。在很大程度上(如果不是排他性的话),正是这些案件催生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在审判开始之前逃跑的被告不能缺席审判。随后,各种法律起草者进一步加重了混淆,他们将相同的错误含义注入旨在编纂判例法的规则和成文法中。因此, 缺席审判法则在迪亚兹(Diaz)裁决后以其他方式进行了扩展,经过多年才被认真建议在没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可以开始重罪审判。这样做的第一个实体似乎是1930年制定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典》。八年后,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采纳了研究所的规定,自此开始缺席审判的做法一直在蓬勃发展。由于仍然不清楚的原因,亚利桑那州立法的合宪性显然已经近30年未受到挑战。当时它是由美国地方法院宣布该规约违宪的,但该决定被推翻,并且在上诉中维持了立法。

此后不久,美国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Tortora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成为第一法院,在一宗并非源于亚利桑那州的案件中——在一名被告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在审判开始前逃跑的情况下,维持重罪判决。在该案件中,五名被告中有一名自愿不在指定的开庭日期出庭。”审判开始了,缺席的被告被判有罪。此前,由于辩护律师的日程安排冲突以及其他被告缺席,审判被推迟。在上诉时,被告依靠《第六修正案》的对抗条款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的明确含义,即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能开始审判。

上诉法院承认,只有解释亚利桑那州法律的法院才发现被告在审判前逃跑时放弃了出庭的权利,但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缺席审判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第43条也同样不存在障碍,这是根据咨询委员会的说明“该规则是对现有法律的重申”。然而,法院强调,必须明确被告在诉讼即将开始时已被告知,而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无正当理由地自愿缺席。此外,法院裁定,在没有被告的情况下开始审判是可自由裁量的,而且只能在“与我们之前的情况一样特殊的情况下”进行。事实上,我们要补充的是,只有当公众利益明显超过自愿缺席的被告时,才应行使这种酌处权。法院指出,在决定是否进行审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审判可能很快进行的可能性;(二)改期困难,特别是多案审判;(3)检方必须进行两次审判的负担,特别是在多次审判中,针对被告的证据往往重叠,而且一次以上的审判可能使检方的证人处于很大的危险之中。在一份脚注中,法院进一步缩小了标准,指出:“我们很难想象,除了一个多被告案件外,在其他任何案件中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都是适当的。”

在托尔托拉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在没有被告自愿不在指定日期出庭的情况下,含蓄地维持了审判的合宪性,并进一步指出,托尔托拉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所建议的狭窄限度超出了宪法要求。在Tacon v. Arizona一案中,被告在服役期间被捕,并被控在亚利桑那州出售大麻。在审判前,他被退伍并自愿离开亚利桑那州前往纽约。他没有返回受审,并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审判和定罪。不久之后,他回到亚利桑那州,声称他没有出庭受审,因为他无法筹集旅行资金。他被裁定放弃了出庭的权利,并被判处5至5年六个月徒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美国最高法院也准予调取卷宗。随后,法院驳回了这一令状,认为是临时批准的,称调遣令所涉及的问题涉及“各州在宪法上对自愿离开该州且因财务原因无法返回该州的人进行缺席审判的权力的限制”,而且该问题没有再提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接着注意到: 实际上提出的唯一相关问题是,申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而明智地放弃了出庭受审的权利hellip;申诉人的行为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构成行使我们的调卷管辖权的正当理由hellip;

自塔康案以来,第三和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缺席审判后也维持了判决。在第三巡回法庭Virgin Islands v. Brown一案中,被告被送达传票,指示他出庭开始审判。他没有出现在指定的时间和预先审查开始在他的律师的反对意见。被告下午出现,没有对缺席作出解释,审判继续进行。他被判有罪,并在上诉时被敦促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开始审判是错误的。上诉法院在申明时指出,它没有发现任何将审判的开始与后来的阶段区分开来的性质。法院称,“认为被告不能放弃在例行的现场逼问期间出庭的权利,但可以在不利于他的证人出示关键证据时放弃这一权利,是不正常的。”

法院将Tbrtom案作为权威,并且像Tortora案中的法院一样,认为《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仅仅是对普通法的重述,并且没有缺席审判的障碍。但是,与Tortora案中的法院不同,第三巡回法院没有认为审判仅牵涉一名被告人这一事实,甚至是值得讨论的事实。

在United States v. Peterson一案中,几名被告中有一名自愿不在指定的审判日期出庭,然后成为逃犯。他被缺席审判和定罪;然后在审判几个月后被逮捕并判刑。”在上诉时,法院驳回了关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限制对出席审判开始时的被告进行缺席审判的论点。同Tortora和Brown案的法院一样,法院认为第43条只是普通法的重申,并不排除在适当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法院还指出: [参考译文]一般普通法适用于联邦审判的理由有两个:(1)确保非扰乱性被告有机会观察审判的所有阶段,而不涉及纯粹的法律问题,以防止人们对法院作为司法工具失去信心;(二)保障被告人有协助辩护人的机会,保障审判机制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只要被告有出席的机会,任何目的都不会因被告自愿行使不出席的选择权而受阻。

自1975年以来,除亚利桑那州外,至少有两个州的法院也允许进行缺席审判。”20 .有一个案件的审判是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法院怀疑起诉是否有必要证明必须按照托尔托拉案件的教导继续进行,但认为有必要这样做,因为有不止一名被告,一些证人受到恐吓或是行动不便。在第二个被告缺席的州案中,法院承认多名被告没有参与,不存在要求原告进行两项审判的问题,但指出指控(谋杀)是严重的,唯一的目击证人居住在司法管辖区之外,而且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审判不可能很快进行。根据Tortora一案,法院说,那里规定的三项标准中有两项得到了满足,并认为这已足够,因此进行了缺席审判。

在其他方面,审判可以在缺席的情况下开始的概念也获得了尊重。例如,几年前,美国司法会议的惯例和程序规则委员会建议,对自愿不出庭的被告,应授权他在缺席的情况下开始审判。1974年8月全国统一国家法律专员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统一规则》第713条载有类似的规定。”

弃权的性质

早期的案件很少考虑到弃权的性质,认为是被告自愿缺席审判。当被告暂时缺席并同意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时,当然有一项明确的弃权。另一方面,当被告在审判开始后成为一名逃犯时,大多数案件似乎都认定,作为一项政策,他已丧失了出庭的权利。然而,最近,美国最高法院经常讨论放弃的法律,并规定了严格的标准,在放弃宪法权利之前必须达到这些标准——至少是那些保证公平审判和保护取证过程可靠性的权利。

当然,与放弃出席权有关的这些标准的适用情况很少。当被告实际出现在法庭上,或者至少是被拘留时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总是能够确保被告知道他的权利和弃权的后果。但是,对于在审判之前甚至审判期间已成为逃犯的被告而言,就适用的标准与被告已放弃出席的权利这一主张进行调和,往往证明是很麻烦的。例如,一些法院对在大多数早期案件中甚至被认为不值得注意的一项主张表示关切,即一般被告,除非得到明确的通知,否则不会知道他离开的后果将包括缺席审判

在泰勒诉美国最高法院一案中,这一论点未能被说服。在那起案件中,被告在审判开始后成为逃犯。审判仍在继续,他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有罪。在上诉中,他敦促自愿缺席审判不能视为有效的弃权,除非它表明他知道或者被审判法院明确告知,他不仅有权在场,而且审判将在他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从而有效地阻止他作证的权利,以及面对证人的权利。

法院驳回了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这些事情的论点,但同时裁定,被告知道这些事情是不证自明的: 这是完全令人难以置信的建议,上诉人hellip;对他是否有权在审判的每一阶段都出庭表示怀疑。在我们看来,同样不可思议的是,就像在上诉法院一样,“一个被告在法官、陪审团、证人和律师都在场并准备继续审判的情况下从法庭逃跑,他不知道审判可能在他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在此,上诉法院指出,当上诉人在宣判时被问及他的逃亡时,他从未辩称他不知道他逃亡的后果将不会影响缺席审判的继续。

因此,在泰勒案中,最高法院似乎在要求被告放弃基本权利(作为一项政策)和严格遵守先前规定的放弃基本权利的标准之间采取了中间路线。虽然法院正式服从了有效弃权必须了解后果的主张,但它只是假定被告拥有必要的知识

当然,在被告在审判前已经逃跑的情况下,该情况下较难进行辩护。不足为奇的是,已经考虑缺席开庭的法院通常更倾向于讨论紧急情况,而不是被告是否知道没有他就可以开庭审理。例外情况是根据亚利桑那州的法定机构决定的一系列案件,该案件要求如果被告不出庭,该程序将缺席进行。有趣的是,在该州显然已经实现了完全合规,每位被告在发布保证金或被假释后都会收到并签名。

自愿缺席弃权对其他权利的影响

自愿缺席而放弃出席权的被告可能会受到多种重大影响。其中一项涉及在审判证据期间的可采性。在对逃犯进行缺席审判时,可以利用潜逃的证据来表示犯罪意识的原则具有明显的适用性,但是主体的模棱两可的做法和语言使该主题有些模糊。由于逮捕后保释的证据或企图逃脱对于在庭受审的被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显然没有理由免除较成功的保释。

然而,至少有另外两个法院的立场并不那么严格,并且陪审团在被告被指控逃跑的案件中维持原判,即使所有倾向于表明自愿缺席的证词都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收到的。法院还允许初审法官向陪审团发表陈述,倾向于表明缺席是自愿的。

此外,在People v。Snyder一案中,法院裁定当陪审团发现被告不在时,法院已适当地发出了潜逃的指控,但未就此事提供任何进一步的信息。法院可以认定:审判法院指示陪审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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